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8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於109年12月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郭麗萍
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