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欄另補充「被告劉耀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3次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思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悔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