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長期病痛,且資產遭拍賣,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證,然此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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