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瑞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予盧瑞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瑞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因與毒品案件無關連,請求法院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08年保管字第488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本院判決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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