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中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中偉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6年9月2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受刑人劉中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5.11.09│105.11.09│├────────┼──────────┼──────────┤│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97號│第559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106年度交上訴字││實││第747號│第747號││審├──────┼──────────┼──────────┤││判決日期│106.06.15│106.06.15│├─┼──────┼──────────┼──────────┤│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106年度交上訴字││決││第747號│第747號││├──────┼──────────┼──────────┤││判決│106.06.15│106.07.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81號│第28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