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宋明峰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6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 王煜卿吳偉華 之身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煜卿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陳明本案犯行動機,然細觀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王煜卿、吳偉華對被告均無任何肢體攻擊行為,被告僅因受言語刺激即手持尖銳工具動手對告訴人王煜卿、吳偉華施暴,縱經旁人攔阻仍持續攻擊,甚而將告訴人王煜卿踹倒在地,其犯罪手段顯然過於激烈,且告訴人王煜卿之身體健康因而受損,並留有長期後遺症而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然被告自案發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煜卿、吳偉華達成和解,實質彌補告訴人王煜卿、吳偉華之損害,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改坦認錯誤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即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且就緩刑之宣告未附加任何應履行條件,顯然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是告訴人長
期佔用被告店門口的車位,迭經被告勸導但無效果,因一時氣憤而致生本案,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王煜卿、吳偉華所受之傷勢程度,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王煜卿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吳偉華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填補賠償,而本院亦傳喚二位告訴人到場調解,然均寄存送達而未果,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論述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而為量刑之結果,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此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㈠按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係將國家透過刑事訴訟程
序所確認之刑罰權,繫於一定期間內遵守不再犯罪相關事項之消滅條件上,倘若條件成就,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形同未受宣告。緩刑制度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亦有誠摯悔悟之情,僅因告訴人長期佔用伊車位,勸導不聽之一時氣憤,所以才發生本件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警詢、偵查、審訊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王煜卿、吳偉華達成和解,未曾彌補損害,難認有原審判決所指誠摯悔悟之情,參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是否願意以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被告回覆寧願繳給國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亦未見其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原審為被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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