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李祥銘 關係人 陳聰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8,8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借款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上開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登記之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陳聰慧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稱本件係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怎料相對人本件不動產抵押設定予聲請人,又關係人每月均有將房貸款項予相對人繳納,怎知相對人未繳納,致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本件動產,損及關係人權益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債務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和平│四│82-3│(空白)│153│10000分之1969│├─┼──┼──┼──┼──┼──┼────┼────┼───────┤│2│高雄│楠梓│和平│四│82-5│(空白)│48│全部│├─┴──┴──┴──┴──┴──┴────┴────┴───────┤│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2209│和平段四小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3.96│陽台:6.41│全部││││82-3、82-5地│4層│二層:43.96│雨遮:8.97│││││號││三層:42.86│││││├──────┤│四層:42.56││││││德祥路118巷││屋頂突出物:││││││17弄1號││18.68││││││││合計:192.02│││├─┴──┴──────┴──────┴──────┴─────┴──┤│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