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育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林育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16分至17時23分許間,以抹布覆蓋監視器鏡頭後,侵入宜蘭縣○○市○○○路00號302室 陳素貞 租屋處房間,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警詢辯稱:有喝調酒、服用FM2即鎮定劑,我當時已經斷片,對我之後的行為不清楚等語;嗣於偵訊改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沒錯,我當時租在301室,我蓋鏡頭是因為我當時跟我女朋友住,我女朋友是有家室的,她在月底因為我離婚,她家人比較敏感,她家人一直在查我這個人的存在。被害人陳素貞我不認識,只是住在我隔壁間。我蓋監視器是因為我女朋友她媽媽會查到,因為她家離我家只有300公尺,附近的人都會認識,我女朋友名字叫 黃以昀 等語。其辯解前後明顯不符,且與常情有違。2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之指述租屋處房間內現金遭竊走之經過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歆芮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