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苓
下室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高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民國92年11月14日及94年1月
21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現金卡
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18.25及15固定
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現金卡部分債務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借款
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現金卡債務及借款各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
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相關
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到場陳稱對原告主張
及請求無爭執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2,1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