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母丁○○、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工作證明及良民證等證物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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