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廖真義 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相對人 林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本件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強制執行,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136萬元因無法立刻執行獲償之利息損失,上開136萬元債權以相對人請求之年息6%計算,為81,600元(計算式:1,360,000×6%=81,600),而本件依照聲請人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推估至第二審判決確定約需2年6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第一審案件為1年、第二審為1年6月),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04,000元(計算式:81,600×2.5=204,000)。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