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芷玲
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宋芷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宋芷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宋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芷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蔡宗展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2,500元(見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宗展願意 宥恕 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 邱怡慈 陳稱其沒有調解意願,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等語;告訴人 沈諭欣 、 施舜凱 經本院聯繫未果,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宗展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沈諭欣、施舜凱、邱怡慈達成調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等尚得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反面、本院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宋芷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芷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芷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廣告,稱將款項匯入帳戶轉成虛擬貨幣,即可賺錢,但伊未交付金融帳戶,亦未轉匯本案款項,曾經自帳戶提款,但忘了是哪個帳戶,伊沒錢才想要以小博大云云,然其於偵查中無法說明何以未交付金融帳戶,且未轉匯本案詐欺款項,惟本案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旋遭轉匯,而其所稱提領之後續金流均交代不清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報案稱112年8月遭「成功人的思維」、同年11月遭「錢進絕學」詐欺,然於本案卻未提出與「錢進絕學」相關之對話紀錄,所提出與「成功人的思維」對話紀錄亦不完整。
②被告供稱於112年8月、11月均有依他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卻遲至告訴人遭詐騙後之112年12月2日始報案。
4
附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宋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諭欣
112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
19時20分許
1萬8,623元
本案帳戶
2
蔡宗展
112年11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
17時55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施舜凱
112年10月中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
11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邱怡慈
112年11月30日
假求職
112年11月30日
13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