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1191號聲請人暉曄生技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智男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本票原本。
三、請更正為正確請求金額(請表明本票票面額、請求金額)。
四、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
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五、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即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