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401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為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核屬實,是被繼承人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為最優先之法定順位繼承人。然查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渠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均有幫忙處理被繼承人之喪事與出殯,且於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業據聲明人丁○○到庭陳明無訛(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之時,聲明人丁○○、丙○○已知悉繼承權,惟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三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且因其逾期聲明拋棄繼承而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乙○○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