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相對人乙○○
丙○○兼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戊○○關係人己○○上列關係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雖籍設新竹縣,惟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原審未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逕為裁定,違反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兩造父親庚○○及己○○囑咐抗告人可提領2人帳戶存款以支應生活費用,是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之提領均係用以支付己○○之生活、醫療、保健食品費用,並非挪為自用或盜領,郵局帳戶辦理定存須至原郵局辦理,抗告人將己○○帶回臺北前均有辦理續存,自民國112年1月31日定存到期解約至113年4月2日,14個月僅花費新臺幣(下同)29萬2370元,並未造成存款大量減少,顯無禁止處分郵局帳戶存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審未查上情,准許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尚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本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係抗告人私自將己○○帶離位於花蓮縣之住所地,己○○並無廢止住所地之意思;己○○郵局帳戶在相對人丁○○保管期間內只入不出,而抗告人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之保管期間內,支出高達86萬1656元,且將郵局帳戶400多萬元之定存轉為活存,使己○○喪失利息收入,所謂保健食品花費有無必要性亦屬不明,抗告人顯然不當使用己○○之積蓄,是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其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後,提出之補充報告略以:己○○郵局帳戶以111年6月21日為分界,在相對人管理時,現金流只進不出,表示己○○生活勤儉,子女間也多奉養,幾乎沒有個人開銷,轉為抗告人照顧後,不定期有現金與卡片提款,原有400萬元定存解約轉為普通活儲,不符合一般儲蓄習慣等語,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因認己○○郵局帳戶存款在己○○轉由抗告人照護後,開始有數百元至10多萬元不等之提領或匯出之事實,足以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而己○○之身心狀況能否辨別事理,有無自行管理、處分或授權他人代為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等情,仍待本案監護宣告事件中調查釐清,為保障己○○之財產,避免他人擅自處分,致損及己○○之權益而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因而核發本件暫時處分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㈠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己○○與其配偶皆為花蓮人,長年主要生活於花蓮地區,自68年起居住於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居所等情,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監宣卷第127頁至第140頁),參以卷附己○○相關醫療紀錄,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9日均在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3年7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其中門諾醫院之醫囑並記載己○○自90年7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長期至該院骨科門診求診及追蹤,111年5月亦曾至門諾醫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足認己○○係以花蓮縣為其住所甚明。而己○○於112年7月26日經診斷罹患晚發型 阿茲海默氏 病,且於113年3月15日時,除能回答自己姓名外,已無法辨識地點,不記得剛才與自己說話之人,不知道配偶在何處,忘記早餐食用何物,經鑑定罹患輕度失智症,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顯有不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己○○之辨事能力顯有退化,而抗告人亦自陳己○○設籍於新竹縣,然未實際居住於新竹縣,於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前,即已由抗告人將其接回臺北市居住等語,則己○○斯時究係本於自己之意思移居臺北市,或係由抗告人逕行接走,誠屬有疑,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己○○有廢止其位於花蓮住所之意思,自應認花蓮縣仍為己○○之住所,依前開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
㈡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己○○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6月21日,除提款辦理定存外,均無支出,惟自111年6月21日起,存摺遭辦理掛失,隨後至113年3月5日止,陸續有提領款項之紀錄等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監宣卷第175頁至第192頁),足認己○○於111年6月21日前之生活費用均非自其郵局帳戶之存款支應,其郵局帳戶存款可持續定存生利,惟抗告人接手照護後,郵局帳戶使用之模式劇烈改變,存款陸續減少,不論減少幅度多寡,已然劣於原本之狀態,而此一變動又無證據證明係己○○之決定,亦未與同為己○○子女之相對人達成共識,難認合於己○○之最佳利益。又開立定期儲金帳戶,客戶得至任一郵局辦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223頁),是抗告人本可偕己○○至任一郵局辦理定存,卻捨此不為,放任己○○喪失辦理定存可獲得之利息,並使郵局帳戶之存款易於提領花銷,顯不符己○○之最佳利益,且己○○現由抗告人照顧,其郵局帳戶亦由抗告人管理、使用,財產不斷減少,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抗告人主張郵局帳戶存款之提領均係用於己○○之生活、醫療
、保健食品費用、訴訟費用之支出,平均仍低於臺北市每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且相關保健食品確有助於己○○,相關花費等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診斷證明書、網路資料、醫療文章、新聞雜誌、期刊為憑(見二審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233頁至第318頁),惟查,此部分僅能證明郵局帳戶內部分大筆交易支出之去向,並未能解釋全部金流之流向,且依抗告人及其姪女記帳紀錄,係累積一定項目之支出後,自郵局帳戶提領存款返還代墊費用,且仍有諸多提領金流不明,如112年12月1日提領6000元、3萬4357元,惟依記帳紀錄112年12月1日之消費期間為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9日,金額總計3萬4358元,上開提領6000元之去向顯然不明,有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附記帳紀錄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證郵局帳戶現行使用之狀態不僅與原先大相逕庭,更有不明朗之處,且兩造過往有諸多爭訟案件,且己○○現由抗告人照護,並以己○○不願單獨與相對人會面而拒絕相對人探視,雖安排視訊會面,但顯然係抗告人單方面安排,未與相對人達成共識,抗告人亦無意理會相對人之訴求,對於己○○之照護安排顯無共識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83號、第5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16號裁定、社會安全網線上通報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號、第3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監宣卷第39頁至第63頁),足認兩造對立性極高,則己○○之精神狀態、受妥適照顧與否、財產管理處分得宜與否,均有待調查,調查期間己○○郵局帳戶倘仍由兩造或第三人繼續提領、使用,均將造成己○○財產上之損害,影響將來受照護之品質,抗告人謂本件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自難採憑。
㈣綜上,抗告意旨之主張皆不足取,從而原審認本件有為暫時
處分之必要,乃裁定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兩造或第三人就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含關係人代為保管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及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己○○就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除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外,於每月合計逾2萬元部分,為提領、匯出、轉帳、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等節,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邱佳玄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