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王銓滿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扮球客之身分,進入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 老爺高 爾夫球場」等各大高爾夫球場會館內之更衣室,持其所有之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之鐵條,利用置物櫃之細縫將上開鐵條伸入後,撬開置物櫃安全設備之鎖,竊得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財物。
三、乙○○於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BB-七九一五號自小客車後,即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惟為逃避警方查緝,竟與上述「陳姓」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述「陳姓」男子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原登記為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以及Z六-六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偽造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紙交付予乙○○,乙○○於收受後,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竊來、原登記為東興租賃公司所有之上開BB-七九一五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利用上開偽造之Z六-六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登記進入各大高爾夫球場,而遂行其上開竊盜行為,足生損害於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於竊得附表編號十一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後,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⑵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⑶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屈臣氏新店門市,先後三次持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六百元,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銓滿」署押共計六枚,用以證明「王銓滿」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將所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店家留存,主張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新店門市,可依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中國信託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新店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乙○○以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交付予其收受,足生損害於甲○○、「王銓滿」、中國信託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新店門市。
五、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三鄰五十五號「立益高爾夫球場」停車場,警方當場查獲乙○○駕駛懸掛Z六-六八八八號自小客車車牌之BB-七九一五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乙○○皮包內尋回原屬甲○○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
六、案經中國信託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被害人庚○、壬○○(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子○○、戊○○、丙○○、辛○○、丁○○、寅○○、癸○○、丑○○、甲○○、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訴情節相符。
(三)證人即「老爺高爾夫球場」經理 林守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懸掛偽造之Z六-六八八八號車牌之BB-七九一五號自小客車照片及違規照片各二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偽造之Z六-六八八八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紙、翻拍自「老爺高爾夫球場」監視器之被告相片二紙、被害人壬○○、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五)被告盜刷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明細表一紙、簽帳單影本三紙。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攜至附表所示竊盜地點之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之鐵條,既足以撬開置物櫃之鎖,使為安全設備之鎖失其防閑之效用,於客觀上足堪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是行車執照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許證。又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變更法條如上述)、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王銓滿」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揭車牌、行車執照、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其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依循正途勤勉上進,圖不勞而獲而長期犯案,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易竊取他人財物,又連續犯案,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個人財產危害甚大,及衡其品行、動機、竊盜、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車牌、行車執照混亂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犯罪獲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用之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之鐵條,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紙,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銓滿」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亦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被害人│損失財物│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號│││犯罪地點││├─┼────┼────────┼───────────┼────────┤│一│庚○│鑽戒一只、鋼筆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一│夥同「陳」姓不詳││││支、新台幣二萬六│時二十二分許,在新竹縣│姓名年籍男子,撬││││千元、港幣二千五│關西鎮玉山里一鄰一號「│開球場更衣室置物││││百元、美金一百元│老爺高爾夫球場」。│櫃竊取。││││、人民幣四千五百││││││元。│││├─┼────┼────────┼───────────┼────────┤│二│壬○○│BB|七九一五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撬開球場更衣室置││││自用小客車一部。│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北│物櫃、竊取汽車鑰│││││屯區民政里北坑巷二十一│匙後開走車輛,嗣│││││之八號「台中國際高爾夫│懸掛「陳」姓不詳│││││球場」。│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偽造Z六|六││││││八八八號車牌使用││││││。│├─┼────┼────────┼───────────┼────────┤│三│子○○│新台幣六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新│撬開球場更衣室置│││││竹縣湖口鄉南窩四鄰一號│物櫃竊取。│││││「長安高爾夫球場」。││├─┼────┼────────┼───────────┼────────┤│四│戊○○│新台幣二萬餘元、│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新│同右。││││鑽戒一只。│竹縣湖口鄉南窩四鄰一號││││││「長安高爾夫球場」。││├─┼────┼────────┼───────────┼────────┤│五│丙○○│新台幣一萬餘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同右。│││││三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一鄰一號「老爺高││││││爾夫球場」。││├─┼────┼────────┼───────────┼────────┤│六│辛○○│勞力士手錶一只、│九十一年八月份,在新竹│同右。││││祖母綠鑽戒一只。│縣湖口鄉南窩四鄰一號「││││││長安高爾夫球場」。││├─┼────┼────────┼───────────┼────────┤│七│丁○○│新台幣二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八│同右。││││富邦銀行」信用卡│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一張。│水村南坑十四鄰十四號「││││││藍鷹高爾夫球場」。││├─┼────┼────────┼───────────┼────────┤│八│寅○○│五P|六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右。││││自小客車一部、「│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上海商銀」信用卡│縣關西鎮南新里新城一O│││││一張、「匯豐銀行│O號「旭陽高爾夫球場」│││││」信用卡一張、手│。│││││機一支、數位相機││││││一台、手錶一支。│││├─┼────┼────────┼───────────┼────────┤│九│癸○○│新台幣三千元、手│同右。│同右。││││錶一只。│││├─┼────┼────────┼───────────┼────────┤│十│丑○○│數位相機一台(置│同右。│同右。││││於五A|九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十│甲○○│「中信商銀」信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撬開球場更衣室置││一││卡一張、嗣並遭盜│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赤圖│物櫃後,將竊自鍾││││刷新台幣二萬二千│塗崎三十四之一號「台北│明哲之「上海商銀││││一百五十七元。│高爾夫球場」。│」信用卡放入 王昭 ││││││茂皮包內,再竊取││││││甲○○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夥同││││││不詳人士盜刷。│├─┼────┼────────┼───────────┼────────┤│十│己○○│所有之Z六|六八│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自「陳」姓不詳姓││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年十二月八日止,持續使│名年籍男子處取得││││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用。│偽造車牌及行車執││││,均遭偽造、行使││照後,予以行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