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岦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岦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彰院毓刑智113聲1240字第1130031270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