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1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壽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之計息期間及利率,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壽德│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77952││月27日起│││││元│││││├──┼───┼─────┼──────┼──────┼───────┤│002│新臺幣│胡壽德│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78518││9月22日起│││││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3198號)
緣債務人胡壽德於91年08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98,068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