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保虎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處飲用酒類」之記載更正為「張保虎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處飲用2瓶臺灣啤酒(600CC/瓶)」及犯罪事實增載「張保虎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7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前科紀錄外,再斟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13號被告張保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虎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一段某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HEA號機車,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318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保虎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張保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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