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69號原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江云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8,251元【計算式:157,0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6.9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12/10000(原告權利範圍)=6,52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