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梁佳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梁佳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梁佳沄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十○○○鎮○路○○○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闖紅燈,然受處分人早已搬離「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猶對該址為送達,致受處分人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嗣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款,加倍罰緩,即有未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裁決或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或逕行裁決。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發現予以攔停,並鳴警笛及手勢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遭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固有上開裁決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00年1月3日東警分交字第0990022094號函檢附警員葉烜光之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
12、14~15),而堪認定。
(二)惟受處分人否認收受舉發通知書等語。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9年2月3日對受處分人之「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有接受郵件之人員,而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前鎮郵局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
1月3日東警分交字第0990022094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頁13),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8年6月29日起已遷至「屏東縣○○鄉鎮○村○○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舉發程序不合法,至為明確。
(三)再者,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99年1月16日,原舉發單位本應於3個月內即99年4月15日以前完成舉發,惟原舉發單位迄未補正原舉發程序瑕疵而完成舉發程序,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罰鍰1,200元,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因舉發程序有瑕疵,復未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補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復因未於舉發期限內完成舉發,已不得舉發,本院應諭知受處分人該違規行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