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盛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盛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盛全與 陳宏炘 素不相識,胡盛全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309巷口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因
陳宏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迴
轉時險些擦撞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胡盛全因此心生
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拍打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致左邊後照鏡向內彎折
馬達毀壞,其又以左手敲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及以腳
踹擊行李箱致尾門凹陷變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宏炘。
二、案經陳宏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60、103至109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
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胡盛全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宏炘發生行車糾紛,在告訴人停車後,其有以右手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敲行李箱上方的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玻璃而已,我沒有碰到他的後視鏡及左後車門,也沒有用腳踢他的車尾門,我沒有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任何損傷,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炘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9月2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北向之内側車道準備往中華
路外側快車道南下迴轉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並急煞車發出
很大聲音,但因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沒有特別理會。繼
續往南直行,之後…在中華路281號前,被告將機車停在
我的車輛正前方,我有打雙黃燈,後來我倒車往左側切出
去時對方先用手敲了我的車左邊後照鏡,導致後照鏡往内
折,他又敲了車子左後座玻璃,他又用腳踹了我車子後方
尾門,我就到路邊報警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右
手拍打駕駛座左邊的後照鏡,導致後照鏡的馬達壞掉,還
拉駕駛座車門的把手意圖打開車門,但因為車門有上鎖,
所以他打不開。被告還有用左手敲擊左後車門,最後用右
腳踢我車子的後行李箱,導致我的後照鏡壞掉、尾門凹陷
變形等語(見偵字第2124號卷第5至7、44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偵卷第17至27頁翻拍照片並
供以辨識】)對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你可否指出是哪一張照片當中被告有用右手拍打你
駕駛座左邊的後照鏡,或是從哪一張照片可以看出他有這
樣動作的時間點?)這些照片當中看不出來他有這樣的動
作,但是可以看出照片編號16及17這二張照片的時間點他
有這樣的動作。(你指的是偵卷第20頁背面照片編號16及
偵卷第21頁上方編號17的照片的這個時間點嗎?)對。(
你確定被告是用右手拍打你駕駛座左邊後照鏡?)我確定
。他拍打之後,我的車子左邊後照鏡變成縮起來狀況,導
致電動收折功能故障。(【提示偵卷第17至27頁的翻拍照
片並供以辨識】對照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你可否指出是哪一張照片當中被告有用左手敲擊
你車輛的左後車門,或是從哪一張照片可以看出他有這樣
動作的時間點?)編號18的照片。(你指的是偵卷第21頁
下方照片編號18的這個時間點?)是。(被告用左手敲擊
你車輛左後車門時,他人站在你車子的哪一個方向?)站
在我的車輛左方。(他當時人是單獨站著的還是人是跨坐
在他的機車上?)單獨站著。(你當時是在哪個地方看到
被告以左手敲擊車輛左後車門?)坐在我的駕駛座上。(
被告當時用左手敲擊你車輛的左後車門時,他人的臉是正
向朝你的車頭方向還是他的身體側身在你車子旁邊?)他
的臉龐朝我的左側車身,而且我當時本來是想要開車走,
避免繼續發生衝突。(【提示偵卷第17至27頁的翻拍照片
並供以辨識】被告用左手敲擊你的左後車門之後,接著用
右腳踢你車子後行李箱時,是在這些照片當中的哪一張或
是哪一個時點?)照片編號20、21、22這三張照片。(被
告當時是用右腳還是用左腳踢?)右腳。(你說的就是偵
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照片編號20、21、22嗎?)是。(
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編號22中,被告的動作是左手擺置身
體前方腹部位置,右手擺置他的身後,看起來右腳有抬起
朝你車輛後方的動作,是否如此?)是,就是這個時候,
另我要補充我的行車紀錄器當偵測到撞擊時會有一個鎖檔
的聲音,我提供給派出所的影片當中確實有這個聲音。(
【提示偵卷第17至27頁的翻拍照片並供以辨識】被告用左
手敲擊你車輛的左後車門,造成你車輛哪種損害?)照片
編號18,造成所謂的酒窩。(就是造成凹陷嗎?)是。(
【提示偵卷第17至27頁的翻拍照片並供以辨識】被告用右
腳踢你車子的後行李箱時,造成你車子的何種損傷?)照
片編號37及38,有一張是遠拍,有一張是近拍,造成板金
凹陷。(除了剛才所述以外,被告當時還有對你的車子做
哪種行為並且造成你的車子受損?)沒有。(被告以上這
三種行為導致你的車子受損,後來針對這些車損,你總共
花了多少修理費用?)針對左邊後照鏡及尾門部分花了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修理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97至102頁)。證人陳宏炘於歷次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宏炘於本院審理
時係具結願承擔偽證刑責追訴下仍為前開證述內容,且均
核與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畫面一致,再
者,證人陳宏炘並未再有其餘誇大渲染所受損害狀況之指
訴情形,從而堪認證人陳宏炘所為前述證詞信而有徵,確
屬真實而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警員 吳昀翰 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1幀、告訴人陳宏炘所提出之估價單
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15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10至12、15至27、
45至49頁),並為被告坦承確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陳宏炘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有
以右手敲擊告訴人陳宏炘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皆
為其本人等情不諱。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氣不過
就踢了對方車子後方保險桿,我會踢他車發洩情緒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6、7頁),並佐以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於【前鏡頭】
畫面時間15時零分12秒時起,被告將機車橫放在路中攔住
告訴人陳宏炘車輛,被告大喊「下來!你怎麼不下來」,
告訴人陳宏炘倒車並向左偏駛欲離開現場;於畫面時間15
時零分48秒時許,被告步行至告訴人陳宏炘車輛左側,發
出「蹦」一聲;於畫面時間15時零分49秒時許,告訴人陳
宏炘車輛緩慢前行時,發出「蹦」一聲,此時被告仍在車
輛左側,嗣告訴人陳宏炘將車輛停駛在路邊。【後鏡頭】
畫面時間15時零分22秒時起(前後鏡頭所拍攝影像容有秒
差),被告大喊「下來!你怎麼不下來」,告訴人陳宏炘
倒車欲離開現場;於畫面時間15時零分38時許,發出「蹦
」一聲;於畫面時間15時零分41秒時許,發出「蹦」一聲
,被告左手碰觸車輛左側後擋風玻璃;於畫面時間15時零
分42秒時許,被告以右腳踹擊車尾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5幀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5、46至49頁),復憑以警方案
發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6幀(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見告
訴人陳宏炘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部位為左側後
照鏡、左後車門及尾門等情,此均正好係被告於影片中在
車旁走動時所觸及之位置,且依板金凹陷之程度及數量,
衡情不可能是日常無心碰撞所造成,而是人為刻意所致甚
明;此外,畫面中亦明顯可見被告上前激動要求告訴人陳
宏炘下車理論,告訴人陳宏炘不從欲駕車駛離,被告走向
車輛左側後即出現「蹦、蹦、蹦」等聲響,且被告以右腳踹擊車輛尾門後,告訴人陳宏炘立刻下車察看發現左後照
鏡內折、板金出現不明凹損,旋即向警方報案等情無訛,
而案發前確僅有被告靠近告訴人陳宏炘所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而已,是依時間之密接性暨被告整體行為歷程觀之,
在在均可見被告確係心懷生氣、憤怒,致以右手拍打該自
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以左手敲擊左後車門,及以腳踹擊
行李箱致尾門凹陷變形,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胡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
卻恣意以徒手敲擊及腳踹等方式毀損告訴人陳宏炘所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陳宏炘受有損害,其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造成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陳宏炘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打零工、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