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柄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柄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李柄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柄逸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2月16日20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烏竹街與烏竹街152巷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當場經其同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1.8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1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614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柄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4J0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14J061)、車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現場遭查獲暨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李柄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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