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楊名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五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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