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信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信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信億因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依前述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經本院函詢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並考量被告
所犯為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受刑人柯信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1日110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2號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2號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9日111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