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住同上
吳明俊 住同上
居臺中市○○路○○○號4樓1
被 告 蕭安芸 籍設嘉義市○區○○街○○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963元,及從民國95年6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20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67元,及從民國95年5
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