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有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首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乾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之價格(含稅135,000元),向原告買受EJ-1600魔術型全彩色數位噴繪機(下稱系爭噴繪機)1台,雙方立有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付款方式」為:1.合約訂金為10%(30天期票)。
2.賣方廠內測試完成支付30%(30天期票)3.賣方出貨30%(60天期票)。4.以上買方(即被告)每給付一筆款項,賣方(即原告)同時開立對等保證本票給買方,並於交機後轉為保固期票(聲明如保固書附件)....。原告為保證上開機器之正常使用,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保固聲明書1份,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固聲明書所承諾之保固事項,願以保證金作為補償。
二、被告支付原告第1筆250,000元訂金及第2筆賣方廠內測試完款750,000元後,原告依約於97年5月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額之1,000,000元本票交付被告為上開保證金本票,另於被告交付第3筆賣方出貨30%款750,000元時,原告再於97年7月1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之750,000元本票交付被告為上開保證金本票。上開2張本票依約於原告交機後即轉為保固金擔保本票,由原告擔保在保固期間內,依約履行保固聲明書中一切承諾保固之事項。
三、綜上約定,系爭2張本票係原告在保固期間內供擔履行「保固聲明書」中所承諾保固事項用之用,故必有應保固事由發生,而原告未依「保固聲明書」約定辦理時,原告始得就該保固事由,在應負責範圍款項內,由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查被告凡有通知原告負保固責任者,只要與「保固聲明書」約定相符者,原告均依約進行修繕或處理,詎原告就系爭買賣機器並無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被告卻持上開2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03號裁定准許,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非即受判決不能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
乙、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部分:被告在保固期間內另向原告購買非保固範圍內之消耗性材料,包含清潔液、DSP-CYAN、DSP-MAGENTA、DSP-YELLOW、DSP-BLACK、維修使用:零件DAMPER、墨頭清潔組、噴頭、清潔劑、DSP-CYAN(附晶片卡)、DSP-MAGENTA(附晶片卡)、DSP-YELLOW(附晶片卡)、DSP-BLACK(附晶片卡),共計116,025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經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丙、綜上主張併為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系爭機器交貨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裝機測試完成,並經被告試機超過60天至97年9月15日確認無瑕疵驗收合格,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承認其受領之物,依法已無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茲被告對系爭機器交貨使用系爭機器1年10個月後,驗收合格再使用該機器1年5月後,即使用該機器1年10月後,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法律依據,且系爭本票亦未擔保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責任。
貳、被告之抗辯:
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系爭2紙本票兼具擔保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保固責任及履約責任、違約金之預定等三種作用。由於系爭噴繪機有諸多瑕疵,故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上開三項原因之債務關係均已發生,故被告有權持系爭2紙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契約解除後,買賣價金之返還:
系爭機器自97年11月間交機試車後未久,即陸續多次發生「使用時顏色斷線」、「使用SUPERFINEANDWAVEB參數黃色出不來,波浪紋很明顯」、「對位問題無法回到標準狀態」、「操作參數未能回復標準狀態」、「噴繪色彩未能回復標準狀態」、「噴圖時,使用相同的參數、位置、設定、方式、機台、圖稿、第一次與第二次噴出的玻璃顏色無法相同」、「紅色墨水線斷墨」、「紅、黃、藍、黑四色噴頭無法出墨」、「漏墨情形嚴重」、「噴圖時,機台設定參數為720*720與540*540無法使用」、「噴出線條會重疊」等諸多重大瑕疵,雖經被告多次請求修復,惟原告公司均再三拖延欺瞞,迄今仍遲未修復,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為此,被告已於99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噴繪機之買買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㈡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所負保固責任、履約責任及違約金之預定:
系爭噴繪機自原告於97年11月間交機試車未久,即經常陸續多次發生上開諸多嚴重瑕疵,惟原告自98年11月6日起,即不再依約於被告通知機器故障、功能異常後,三日內及時維修系爭噴繪機,造成被告公司生產線停擺,受有鉅額營業損害。依系爭保固聲明書第1、3、4、6款之約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保固責任。另系爭2紙本票面額共175萬元乃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故被告知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二、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部分: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清潔液、清潔組、噴頭等耗材費用,合計11萬6,025元之部分,由於上開耗材乃係原告於9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維修系爭噴繪機過程中自行使用及研判可能損壞而更換之材料,且更換後系爭噴繪機亦未修復,故前揭11萬6,025元耗材費用乃原告盡其維修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無庸負擔。
三、綜上答辯併為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原告買受EJ-1600魔術型全彩色數位噴繪機,價金2,835,000元(含5%營業稅),兩造簽立有合約書、保固聲明書及付款條件。
二、原告業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亦已依據契約所定付款方式將價金全部支付完畢。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付款條件,分別於97年5月9日及同年7月19日開立面額1,000,000元、750,000萬元本票各1紙(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3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1,000,000元之本票發票當時未記載到期日,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被告則否認到期日為其所填載)。
三、原告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目的,係依據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第4點之約定而簽發,以作為契約保固聲明書所承諾之擔保責任。
四、在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被告另向原告購買該機器之耗材,包含清潔液、清潔組、噴頭、油墨及維修零件等,合計金額為116,025元(含5%營業稅)。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確認之訴部分:
一、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主張兩造於
97年5月8日就系爭機器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是否有理由?)。
二、上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應維修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執票人即被告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諸多瑕疵,如被證二的維修通知書所載,所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乙、給付之訴部分: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貨款116,025元?
伍、法院之判斷:
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以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否認有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交付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擔保事由並不存在,被告則主張本票擔保原因已然發生,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對於被告執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是否具體發生均存有爭執而由發票之原告提起銷極確認之訴,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執有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是否業已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基礎原因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返還價金及履行保固及違約金責任等原因,而原告應負擔保之本票原因債務關係均已發生等語。惟查:
㈠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原告為履行商品保固責任而
簽發,並不包括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預定:
⒈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依兩造保固聲明書約定之範圍為限:
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原告買受EJ-1600魔術型全彩色數位噴繪機價金2,835,000元(含5%營業稅),兩造簽立有合約書、保固聲明書及付款條件。兩造約定被告就2,835,000元買賣價金共計分為5期支付,亦即:1.合約訂金10%(30天期票)。2.賣方廠內測試完成30%(30天期票)。3.賣方出貨30%(60天期票)。4.交貨至買方現場裝機測試完成20%(60天期票)。
5.交機後買方試機期60天,賣方並配合技術支援無誤後給付10%尾款(60天期票),又被告每給上開1至3約定價金後,由原告分別簽發對等額保證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於交機後轉為保固聲明書所約定範圍保固期票,此有各該合約書、聲明書、付款條件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參酌付款方式第4點約定:「以上買方每給付一筆款項(指被告依付款條件1至3條約定付款後)賣方(即原告)同時開立對等保證本票給買方,並於交機後轉為保固期票(聲明如保固書附件)」(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於被告支付訂金(第1期款)、賣方廠內測試完成款(第2期款)、賣方賣方出貨款(第3期款)後,依約簽發之等額本票,於交機後自應依保固聲明書約定之範圍,轉為保固期票甚明。
⒉系爭2紙本票,自97年11月15日起轉為保固期票:
⑴上開第1期、第2期買賣價金,係被告於97年5月9日分別簽發
以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為付款人,面額25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15日)及75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支票各1紙方式交付,原告則依約於97年5月9日開立票號SC0000000等額之1,000,000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後續履行交機義務之擔保。
⑵第3期買賣價金750,000元,則由被告於97年7月19日簽發以
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為付款人,面額250,000元(到期日97年9月20日)支票各3紙之方式支付,原告則依約於97年7月19日開立票號THNO.249076SC0000000等額之750,000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後續履行交機義務之擔保,此有各該支票與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簡易庭卷第11頁、第12頁)。
⑶第4期買賣價金500,000元,係原告履行交機義務後,由被告
依付款方式第5點所載:「交貨至買方現場裝機測試完成20%(60天期票)」約定,於97年11月15日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0,000元票載發票人分別為97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DW0000000)及98年1月20日(支票號碼DW0000000)支票各1紙之方式支付,此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各該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綜上,原告已於97年11月15日完成出賣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
有權之契約義務,依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第4點所示,系爭本票2紙即自該日起轉為保固期票。
⒊系爭2紙本票之擔保債務範圍,係以兩造保固聲明書為範圍
,並不包括被告解除契約後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預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參酌系爭保固聲明書約定:「貳、主旨:本件交易機械為有
賢企業有限公司研發製造之新產品型號機種因無本國同等機供測試,為顧及買方保障,故特立本件保固聲明。參、聲明:1.賣方已知悉買方所使用之噴圖材料如玻璃,纖維膜,玻璃膠合膜,PET等其他材料在本機正常使用下都能順於運轉,保證材料能不浮空沾掃噴頭,墨料黏著性堅固,色彩鮮明無重疊痕路。2.本機種之噴圖油墨材料是賣方公司自行研發而成,故於交機後不得任意調漲價格並保證能機動供應。3.所屬之機械零件及油墨等產線功能在正常使用下(唯噴頭及消耗性材料不在此限)產品不良等情形,都屬保固範圍賣方負完全的保固責任(期限為二年)。4.買方機械使用如有故障,功能異常,操作不順,經通知賣方而未能及時處理,無故拖延超出三日者,賣方將負一切責任。5.本件交易賣方負一切保密行為責任,不得對外廣告,談論,聲張,如有違背者,同時負賠償責任。6.為保障買方,賣方特立此約,以上如有違背者,願以保證金作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依上開聲明參第1點係由原告擔保機器在正常使用之下,與被告使用之噴塗材料能順於運轉;第2點係原告擔保不得任意調漲噴塗油墨材料價格並能機動供應;第3點則由原告擔保系爭噴繪機械零件及油墨等功能在正常使用下產品不良之2年保固責任(噴頭及消耗性材料不在此限);第4點約定由原告接受被告機械使用故障通知維修時須於3日內負責維修之義務;第5點則為原告負有保密義務:第6點則重申如原告違反上開義務時,願以保證金作為補償。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僅以上開第1點至第5點約定之義務為範圍,雙方並未約定以全部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所負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應以違反上開保固聲明之違約責任為範圍,解釋上仍應以填補被告實際損害額度為限,況兩造並未約定以全部之1,750,000元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是被告辯稱系爭2紙本票另有就被告解除契約後買賣價金返還為擔保,及本票面額共1,750,000元為違約金之預定云云,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保固聲明書之1,750,000元債務,並未實際發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係以保固聲明書所示第1點至第5點約定之範圍,亦即原告應履行擔保機器在正常使用下與被告使用之噴塗材料順於運轉、機動提供噴塗油墨材料並不得任意調漲、產品正常使用2年保固責任(噴頭及消耗性材料不在此限)、接受被告機械使用故障通知維修時須於3日內負責維修、及保密等義務,已如前述;而依通常交易習慣,買受人執有出賣人簽發之本票充作產品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出賣人違反約定義務因而支出瑕疵修繕費用或受有其他損害時,用以擔保修繕費用等損害支出之用,故被告須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而實際支出修繕費,始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固聲明書所載之1,750,000元保固責任存在,無非提出機械故障延誤通知單書影本31張為立證方法(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74頁被證二)。惟查:
⒈依兩造付款條件第6點約定:「交機後買方試機期60天,賣
方並配合技術支援無誤後給付10%尾款(6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自97年11月15日受領系爭機器後之60日試機使用檢測功能之合理期間內,既無發現機器使用上之瑕疵,並依約就應付之尾款459,000元與原告積欠被告其他314,468元債務抵銷後,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44,500元(票號DW0000000),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支票支付原告第5期價款(尾款),而完成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尾款支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至少在98年4月30日之前,系爭機器均能正常使用,否則被告自無須給付買賣尾款。而上開維修通知書係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分別由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後派以工程師 蘇吉祥許秉紘 (Benson)、 劉俊忠 (Kevin)等人至被告公司維修機器之記錄,其上固然載有:「使用時顏色斷線」、「使用SUPERFINEANDWAVEB參數黃色出不來,波浪紋很明顯」、「對位問題無法回到標準狀態」、「操作參數未能回復標準狀態」、「噴繪色彩未能回復標準狀態」、「噴圖時,使用相同的參數、位置、設定、方式、機台、圖稿、第一次與第二次噴出的玻璃顏色無法相同」、「紅色墨水線斷墨」、「紅、黃、藍、黑四色噴頭無法出墨」、「漏墨情形嚴重」、「噴圖時,機台設定參數為720*720與540*540無法使用」、「噴出線條會重疊」等諸多使用上之問題,惟此距原告97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完成現場裝機測試義務之時,分別已逾6個月至10個月以上之久,斯時系爭機器之占有使用管領力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則是否不論機器任何故障問題均應委由原告負責?已不無疑問。
⒉另參酌曾維修機器之證人許秉紘(英文名:BENSON)證稱:
(提示本院卷宗31到45頁,52到54頁,56到62頁,上開簽名的中文或英文名字是否為證人所簽的?上開維修通知單所載的內容是否屬實?)「52頁的名字不清楚,我無法確定。其他都是我簽的。內容都是實在的,跟我維修的動作都一樣我才簽名」;(問:證人是否記得系爭機器故障延誤通知單之內容,及機器故障之情形?);「一開始是老闆說要去被告公司看機器斷墨,主要是噴頭有堵塞,顏色出不來。因為有壹個清潔組算是消耗品,如果沒有去清潔或是去換新的,它會造成堵塞,因為墨水遇到空氣會乾到,然後會塞住噴頭,清潔組就是清潔及保護噴頭的」;(問:53頁記載清洗噴頭無改善,紅色墨水斷線,這是何意思?);「這是被告公司打的,因為之前有斷線,所以那天去幫被告公司清洗噴頭,可是清洗完後仍然有斷線」;(原告訴代問:清洗完仍有斷線是何原因,最後如何解決?)「是因為噴頭的出墨孔堵塞了,所以換了一個新噴頭。噴頭不算在保固範圍內,其他非耗材例如主機板才在保固範圍內,換了新的噴頭後,問題就解決了」;(原告訴代問:故障通知書裡面有記載漏墨的情形,是何原因?)「這個問題我當時沒有碰到,所以我不清楚」;(如果有斷線的話,是否把噴頭換新就解決了?);「如果不嚴重的話,去泡清潔液再擦拭過就可以解決,如果嚴重的話,就要換整個噴頭」;(原告訴代問:在證人去維修的期間,除了噴頭及清潔組有問題之外機器有無其他問題?);「曾經有一段期間,是機器的兩個噴頭無法出墨影印,時間是在換清潔組過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訴代問:機器在證人離職後機器有無維修好?提示98年11月4日及6日的維修單,機器是否還在維修?)「我是在98年10月底離職的,當時機器的噴頭已經換過了,也正常出墨了,沒有漏墨的問題,漏墨是後來才遇到的;如果在我維修的期間,有漏墨的問題的話,應該就會找我去跟公司講,而不是等我離職之後才說。」(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俊忠(英文名:Kevin)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3頁至74頁,98年11月4日至11月6日維修通知書,上面之英文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否瞭解維修的內容?)「英文簽名是我簽的,63頁是去維修發現機器有漏墨狀況,原先就是因為有漏墨狀況才去做維修,可是當天比較晚了,而且必須要待機幾個小時之後才可確認是否有漏墨現象。我當天有作修復,但是要看有無繼續發生漏墨現象,我當天從被告公司離開的時候,是沒有看到有漏墨的現象。至於漏墨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所以我沒有辦法精確的判斷是哪一種原因。漏墨是從噴頭下方的清潔組漏出的,當時我有偕同一位泰籍的工程師去修理,就是要確認明天會不會在漏墨。另於11月6日我有去被告公司,我有帶壹組新的清潔組去做更換,之前更換的清潔組還是有漏墨,因為被告公司說使用舊的清潔組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把舊的清潔組再換回去,然後我把新的清潔組拆下來帶回去公司。我記得是我去過被告公司兩次」;(原告訴代問:換回舊的清潔組該機器是否可以使用?)「機器是可以使用,因為當初是為了漏墨的問題而去維修的。」;(原告訴代問:證人在這一天換了舊清潔組以後,是否有與被告公司確認該機器是否還有漏墨,對方的答覆為何?)「我在98年11月9日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 張文政 先生確認,張先生說漏墨問題已經解決了」。(被告訴代問:98年11月6日,紅色斷線依然未改善,狀況同11月4日,為何證人會說已經沒有問題了?)「我維修的部分主要是針對漏墨的問題,至於斷線的問題不是我作處理,而且斷線的問題只是針對紅色的部分,這個斷線的問題原因有很多種,例如在保養過程中管路的問題、或是噴頭新舊的問題新的比較會沒有問題、或是墨水太久沒有使用有乾澀堵塞的問題。我只是針對漏墨部分而已」(證人為何在11月6日之後,就置之不理不作處理?)「11月6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到公司的業務部門說被告公司有要維修的反應,而且11月9日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我記得與張文政先生的對話中沒有提到這件事情」;證人即被告公司美工與場廠人員 張文政證 稱:(被告訴代問:在我們的維修單裡面(98年11月4日)記載有換過噴頭2個、清洗噴頭槽1個、DUMPER3個、主機板1個、左右小板1個,為何在十一月六日最後壹張維修單裡面又更換清潔組壹組,紅色斷線依然未改善狀況同11月4日,為何如此?)「噴頭換過2個、清洗噴頭槽1個、DUMPER(噴墨的過濾槽)3個、主機板1個、左右小板1個,在換過這些之前這台機器是不能使用的,換過之後因為還有很多調整,來來回回一個月了,可是問題還是一直產生出來。換這些東西都是原告公司的意思,我們都是聽了原告公司的話才換的,換這些東西都是有先後順序的,但是這台機器都不能用」;(原告訴代問:剛才證人劉俊忠有無在98年11月9日打電話跟你確認,該機器是否還有漏墨的情形,你如何答覆?)「當時11月9日打電話來確認的時候,是沒有漏墨的,可是過了兩天之後還是有漏墨的問題,漏到地板上,我有打去原告公司,可是他們的小姐都說工程師不在,無法處理」;(原告訴代提示原證13,卷宗95頁問: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以系爭的機器來製作原證13的雷射圖?)「他們公司確實有委託我們作雷射圖,可是只有買玻璃材料而已,可是雷射圖的部分,是原告公司的美工及工程人員到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機器作的。所以這台機器製作出來得好壞不是我們公司說可以就可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場務人員 林乾正證 稱:(被告訴代問:斷線問題是否從蘇吉祥一直到 許秉宏 再到劉俊忠,都無法處理這個問題?這個斷線的問題會對產品造成什麼影響?);「斷線問題以原告公司的告知,是噴頭的問題,但是整個從開始使用到現在,噴頭也更換了,可是斷線問題依然無法解決,原因我不清楚,原告公司說要換噴頭我們也換了。這個機器就是在作圖動作,如果色澤沒有混合好的話,如果顏色比例不准的話,會產生顏色的差異,還有會把圖的畫質給模糊掉」(均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所證情節,僅能證明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近6個月期間,系爭機器因漏墨及斷墨問題,由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派員前往維修,原告均有派員維修並更換噴頭後已正常出墨沒無漏墨問題,被告公司美工與場廠人員張文政於98年11月9日與原告維修人員劉俊忠,亦曾在電話中確認機器並無漏墨問題;從而,系爭機器經原告派員維修後,至少在98年11月9日後已就漏墨問題為修復,至於證人張文政雖另稱過了兩天後仍出現漏墨的問題,惟造成漏墨之原因為何?係被告操作使用或保養問題亦或機器本身瑕疵問題,被告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明,而斯時距原告97年11月15日完成交機測試已近1年,雖在原告擔保之2年保固期間內,惟其擔保前提係所屬之機械零件及油墨等產線功能在正常使用下(唯噴頭及消耗性材料不在此限)產品不良之維修責任,被告就系爭機器既已完成測試而受領使用,當無凡遇有機器運作之問題均歸咎原告負責處理回復。
⒊又稱「保固」云者,在買賣場合係指出賣人保證於所約定之
期間內(兩造買賣約定之保固期限為2年),就出賣之標的物負無價修繕義務之謂。本件原告苟未盡修繕義務,而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則按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被告即非不得請求賠償,惟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雖指保固責任金額為175萬元,惟其對於因原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曰受有鉅額營業損失,至違約的損害賠償,須以實際的損害為準,現在還無法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復原告亦否認有違約不修繕之情形,故本院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乙、給付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購買非保固範圍內之消耗性材料,包含清潔液、DSP-CYAN、DSP-MAGENTA、DSP-YELLOW、DSP-BLACK、維修使用:零件DAMPER、墨頭清潔組、噴頭、清潔劑、DSP-CYAN(附晶片卡)、DSP-MAGENTA(附晶片卡)、DSP-YELLOW(附晶片卡)、DSP-BLACK(附晶片卡),積欠共11萬6,025元,並提出原告先後於98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23日、同年10月20日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4紙、出貨單4紙、掛號郵件執據3紙等件(見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580號卷第15至22頁)為證。經查,噴頭及消耗性材料雖不在保固範圍內,惟原告既負有保固責任,則於修繕過程中所使用之零件、材料,包含使用後仍無法完成修繕工作之材料,應為原告履行修繕義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開116,025元應扣除原告技師因系爭噴繪機之紅色墨水線斷墨,先後於98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更換而對於改善斷墨情形無益之墨頭清潔組1組(有瑕疵,被告已於98年11月6日退回原告公司)8,000元、墨水過濾器2個3,000元及噴頭1個(98年9月22日購入)45,000元,合計5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機械故障延誤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第73頁),故被告辯稱上開貨款均為原告修繕過程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一部可採,一部不可採,原告請求之買賣物料貨款於60,025元(116,025元-56,000元=60,02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丙、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60,025元(計算式:116,025-56,000=60,02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於給付訴訟中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面額│受款人│發票人│├──┼──────┼───┼───┼────┼────┤││SC0000000│97年5│100萬│首都玻璃│有賢企業││1││月9日││科技有限│有限公司││││││公司││├──┼──────┼───┼───┼────┼────┤│2│THNO.249076│97年7│75萬│首都玻璃│有賢企業││││月19日││科技有限│有限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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