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美金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肆角參分,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賓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面:該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賓漢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等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各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各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