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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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㨗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㨗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沈捷惠」,應更正為「沈㨗惠」;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104年中交簡字第2237號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擺、遇警路檢加速駛離,為警發現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水電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沈捷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捷惠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現在履行中尚未完成(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麵攤,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XG3-9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光興路某處進行油漆工作。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行搖擺並加速騎走,為警發現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沈捷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捷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