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代號AC000-H109141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稱其於當日17時40分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前人行道等待其丈夫下班時,突然遭到一名陌生男子從背後環抱,感受害怕、不舒服。第三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以110年1月22日南市警三防字第1100046338A號函檢附調查報告書通知被害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刑事告訴部分則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A女不服第三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0年8月25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乃以110年9月22日南市社家字第1101147633A號函附第AC000-H109141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證人 黃安南 對於事件發生過程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主觀上有息事寧人的偏見,其陳述可憑信性甚低,最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A女道歉。又依證人 姚芋存 於臺南地檢署已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沒有加入證人主觀的意見與看法,原判決卻捨棄不採,而使用證人黃安南之證述。況本件並非要釐清被上訴人視力在醫學上之診斷,原判決卻採用醫學診斷,捨棄與被上訴人互動之證人黃安南對於被上訴人行動狀況之證述,亦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依據證人黃安南憑信性甚低之證述,不能推導出三方是處於直線之狀態,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與A女距離1公尺之事實,而倘被上訴人具有視力障礙,豈會在視力不佳之情形下,以正常男人之步幅寬度方式行動,造成擦撞站在寬度有2.5公尺人行道並靠近馬路邊的A女,足證原判決之推理顯然違反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綜合案發當時在場證人黃安南於109年11月28日在第三分局之證稱、於110年4月14日再申訴程序之陳稱、嗣於110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後脈絡,可知當時A女、被上訴人站立位置,距離證人黃安南站立處所約1、2公尺,甚為接近,尚在證人之清楚視線範圍內,則依證人描述「於聽到A女尖叫聲,轉頭只看到被上訴人正在向A女道歉」,可見被上訴人與A女發生之肢體接觸時間,應屬極為短暫之一瞬間,再參諸被上訴人立刻向A女道歉之事後情形,則被上訴人陳述因轉身不慎撞到A女,為防止A女跌倒而伸手扶住A女,才發生肢體碰觸等情,未脫離社會經驗法則,尚屬可信。至於當時在場之另名女生證人姚芋存,未於警詢、再申訴程序作證,遲至110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使用「貌似」「一瞬間」之形容語,可見因事發僅一瞬間,且因當時天色已暗及觀察視角之原因,當時所見情景及記憶甚為模糊,則上開陳述尚非明確而全然可信。再者,衡之證人姚芋存所稱看到「被上訴人抱住A女一瞬間即馬上放開手」之描述,核與「被上訴人伸手扶住A女一瞬間即馬上放開手」之事實外觀,並無明顯差異,即有錯誤描述所見事實之可能性,則此部分證詞,無從作為A女陳述「被上訴人故意以雙手緊緊環抱其身體」之補強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視力障礙,不慎碰撞站在其身後A女,因惟恐A女跌倒而瞬間出手扶住A女,致發生2人肢體接觸之事實,較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事發地點之人行道寬約2.5公尺,A女當時站在人行道轉角接近馬路邊緣,被上訴人站立之吸菸者聚集區,則在警告水深之紅色告示牌處,兩地點相距約2公尺,被上訴人謂因轉身跨步離開而擦撞到A女身體,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黃安南及姚芋存之證詞,至多僅概略提及被上訴人在安南醫院前人行道之戶外吸菸區抽菸,並未敘及被上訴人站在位於「紅色告示牌(警語:水深危險勿進入)處」抽菸,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證據支持其真實性。反之,依證人黃安南於上述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證述:他站立位置,在被上訴人前面約1、2公尺處,與A女相距也差不多2公尺,聽到A女尖叫聲後,轉頭看到被上訴人與A女面對面表示道歉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與A女之站立處,相當接近,應不及1公尺之遠。又被上訴人為正常成年男子,依其轉身邁步之步幅寬度,擦撞站在1公尺距離範圍內之A女,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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