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強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1號、第77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8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705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2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