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押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陳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法案件,經扣押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在案,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因認該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為警搜索時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陳敏已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宣告在案,上開扣押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手機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