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被 告 統易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統易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丙○○○
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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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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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0│統易工程│三十六萬五│花蓮區│95年│95年│
││034│有限公司│千元│中小企│04月│04月│
││679│││ 銀迴龍 │11日│11日│
│││││簡易型│││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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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T1│統易工程│十五萬元│臺灣中│95年│95年│
││265│有限公司││小企業│04月│04月│
││588│││銀行化│12日│12日│
│││││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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