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涂翔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翔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7月1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逾越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多於附表所示3罪之罰金總和(即罰金8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多金額(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4萬元)。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6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7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年12月1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