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2年間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非蓄意所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事後慎免再犯,詎料抗告人受客戶之邀與老闆小酌幾杯,因老闆酒醉無法駕車,故請抗告人駕車載其返家,抗告人在意識清醒下駕車返家途中,因抗告人亦有小酌,為免途中發生意外,故將車輛停於路邊小睡片刻,詎遭警察喚醒並施予酒測,以抗告人之酒測值未達合格標準,將抗告人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嗣經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查抗告人已有明確之注意與預防,且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在靜止狀態,抗告人當時確實正在睡眠,並無任何犯罪之意圖,且抗告人倘未能工作,將陷家庭生計於困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明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準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與朋友飲酒後,明知於同日凌晨6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快官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2公里北向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任意將車輛停在路肩睡覺,為警查獲,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於前案係因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子車,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未注意不能迴轉之交通標誌,致撞擊被害人二人,其中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刑確定,抗告人本應嚴禁酒後駕車,且於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危及公眾財產及往來之安全,再陷他人於危險狀態中,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原審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已有注意與預防,其當時正在睡覺,車輛處
於靜止狀態,辯稱其並無犯罪意圖云云,惟抗告人當時係因不勝酒力而任意將車輛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2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查獲,其亦自承飲酒後有先駕車載老闆回家,再駕車返家途中怕生意外,才將車停於路肩睡覺等語,顯然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再參諸其本次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較其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時之每公升0.66毫克還高,顯然上開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