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位於高雄市○○區○○里○○鄰○○
街○○○號2樓,然其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既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26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
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借款99,976元、待收利息198元、利息
1,550元、貸款手續費106元,並須加計自95年6月9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
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