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87號

原告 吳家瑢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莊淵富

鄧宗翰

李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及第77條之12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乃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並未陳報前開請求通行權所增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係屬財產權但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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