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2頁、第98至99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又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無庸於判決中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其至今仍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有違罪責相當,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致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 張巧瑩 受有右肩、左手、左大腿鈍挫傷、告訴人 張巧儒 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顯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後,直至本院114年7月1日進行上訴審審理程序,期間長達8個月時間,均未曾履行任何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交簡上卷第104至105頁)。而查,被告並非無收入來源,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05頁),且其亦有告訴人等之聯繫方式,卻消極逃避與告訴人協調還款進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復直至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仍未有進一步嘗試努力與告訴人協商討論、對於拖欠給付賠償金額致歉等彌補作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二度確認,僅供稱:沒辦法履行調解條件,不打算賠償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頁、第104至105頁),亦徵被告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非積極且無誠意。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2人成傷,且調解後之賠償履行狀況顯屬不佳等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貿然迴轉,致與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依規定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本案傷勢,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顯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任何損失(詳如前述)、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見交簡上卷第9至15頁、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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