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4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賴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包括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段00號往大安路方向處,因向左偏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
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李信 駕駛、訴外人禾誌貿易有
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AMY-88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70元(工資72,731元、零件16,139元)。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保險理賠書、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為允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
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該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禾誌貿易有限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行照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含稅88,870元(零件16,139元、工資72,73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佐,因被告爭執修復費用過高,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7,990元(工資66,571元、零件21,419元),有該公會111年3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28號函可參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之處,該鑑定結果自得做為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1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419×0.369=7,904,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19-7,904=13,515第2年折舊值13,515×0.369=4,987,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15-4,987=8,528,第3年折舊值8,528×0.369=3,147,第3年折舊後價值8,528-3,147=5,381,第4年折舊值5,381×0.369=1,986,第4年折舊後價值5,381-1,986=3,395,第5年折舊值3,395×0.369=1,253,第5年折舊後價值3,395-1,253=2,142】,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8,713元(計算式:2,142元+66,571元=68,713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8,
713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