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告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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