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易鴻賴麒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易鴻即賴麒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易鴻即賴麒翔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22,018元,惟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成數21.13%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126元,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999元,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9,127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重新提出高於3,000元之更生方案,方屬公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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