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閔魁
相 對 人 王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板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28,餘由聲請人負擔,復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各
自負擔上訴費用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平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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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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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28為711元。│
│││(計算式:2,540元×28/100=7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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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125,000元│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為35,│
│││000元│
│││(計算式:125,000元×28/100=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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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7,54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5,711元│
│││(計算式:711元+35,000元=35,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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