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洋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綦詳。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王洋鈞為警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6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755ng/mL),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犯行,不足採信,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全部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犯行,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數非少,復於最後執行完畢未久,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刑之執行心生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王洋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4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29日易服勞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洋鈞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現在未再吸食云云。然查,經警通知被告,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