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大盤大賣場」之櫃檯處排隊等候結帳時,適有 楊順德 在櫃檯處拿取一疊千元紙鈔準備結帳時,其中部分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不慎掉落至櫃檯下方。陳進龍見狀,明知上開17,000元之千元紙鈔係他人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待楊順德結帳完畢離去後,陳進龍隨即趨前,並蹲下撿拾上開17,000元千元紙鈔,並放入其手提包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被害人楊順德所掉落之5,000元千元紙鈔,惟辯稱:我撿到的數額僅有5,000元,並非是被害人所稱之17,000元,我會在櫃檯蹲下去是因為我的會員卡掉在地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撿拾被害人掉落之部分紙鈔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69至70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當日結帳之發票影本、被告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賣場內監視錄影光碟如下(見本院卷第31、43至53頁):
⒈15:04:08被害人(穿白色條紋上衣)到達結帳櫃檯。⒉15:04:26被告(穿紅衣白長袖)到達結帳櫃檯。⒊15:04:29被害人站到結帳人員左前方預備拿出現金結帳。⒋15:04:38被害人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一疊錢出來預備結帳,放在左手上數錢(左手上還有一串鑰匙),數了數,從中間拿出1張鈔票交給店員。⒌15:04:46⑴被害人的一疊錢仍在左手手中,右手往右邊褲子口袋伸進去,此時左手上的錢有數張從一疊錢裡掉落,被害人手中因仍有一疊錢,故不知有錢掉落之事。⑵至於被告剛走到櫃檯旁正準備從皮夾拿錢,被害人錢掉下去時,被告正在其皮包中找錢,其位置略後於被害人所在之位置約有2手臂長距離,中間並隔有一座手推車。⒍15:04:47被害人將左手中的一疊錢交到右手再放進入其右褲袋內,被害人還看了一下左手。15:04:53店員找錢給被害人。⒎15:04:51被害人將左手放在紙箱上等候時,被告頭抬起,疑似有看到地上有錢,頭有往前伸、往前看的動作,隨後將手推車往前推到錢掉落之位置。⒏15:05:06被害人一離開,被告快速將手推車前移,將其皮包放在櫃檯上,在被害人錢掉落位置蹲下,伸手往下撿東西,起身後左手上有數張千元大鈔。⒐15:05:10-15:05:11被告將左手中的千元大鈔往店員位置丟了一張在桌上。接下來將左手中剩餘的千元大鈔放在被告先前放在櫃檯上的自己皮包中。⒑15:05:13-15:06:23待店員找錢後,被告再將所找的錢放入其皮包中,被告將皮包及所購物品放入手推車上的紙箱中再推走離開。
是被害人上開證述,核與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翻拍照片、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害人、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序在櫃檯處排隊結帳時,被害人手中一疊千元紙鈔中,有部分紙鈔掉落在櫃檯下方,於被害人結帳完畢離去後,被告上前蹲下拾起該等紙鈔並放入其手提包內等情,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掉落、被告撿拾之紙鈔數額,因賣場內監視錄影
影像距離櫃台不近,無法辨別究竟有多少張千元紙鈔掉落,但至少可看出有部分紙鈔掉落。再者,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金額為17,000元(見偵卷第23至24、70頁),證述前後一致。佐以於本案發生前,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有相識、結怨或任何糾紛,則被害人應無必要陷害被告。反之,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固然稱有撿拾5,000元,但被告先是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撿錢,是我手上的會員卡掉落,我蹲下去撿會員卡云云(見偵卷第11、7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才更易前詞,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且,依據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被害人掉落紙鈔後,隨即有探頭往前看之動作(即上述勘驗結果⒎),且之後被告上前結帳時,也未見被告有何掉落會員卡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證述內容為可採,則本案被害人掉落、被告撿拾之紙鈔數額為17,000元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17,000元,金額不少,是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小;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竟仍再犯同為財產法益犯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越南做壓力配管,現在無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1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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