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自認已支付之工程款十萬元,係由其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付款行庫:中小企銀員林分行,票號:二四五七─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提示,於同年月十七日仍獲兌現,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既仍付款,自有承認之效力,時效因而中斷。則時效重行起算結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時效。又票據關係係存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並非存在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被上訴人辯稱付款銀行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給付(應為委任關係)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顯有誤解票據法律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如不承認是項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亦可以存款不足退票拒付。
2、被上訴人既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嗣又主張抵銷云云,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乃承認行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履行給付。
3、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會以乙○○為被告,係因本件工程原本施作之綁鐵工人因故不做,乙○○乃透過櫻花建設抄得上訴人之電話,親自打電話叫上訴人來施作,而本件工程建造之房屋又係乙○○個人使用,設計圖工程名稱復為「乙○○四樓住宅新建工程」,故誤以為發包者為乙○○。惟乙○○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在前案訴訟雖以乙○○個人為被告,但亦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意思,自難認不具何關連性,更未逾二年之請求時效。
4、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灌混凝土,則依建築施工慣例,綁紮鋼筋完成須經業主勘驗無誤後始得施作灌混凝土之工程,倘若上訴人施作之綁鐵工程確有瑕疵,又豈能順利灌混凝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切斷鋼筋云云,均不實在。
5、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與八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餘款時,係被上訴人再三拖延,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並未曾電話通知再計算工程款並討論切筋扣款,提出之損害照片復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更未有恐嚇情事,所辯顯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代收票據收付簿、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若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簽發系爭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之交付支票行為,可視為對債務之承認,則自該日重行起算時效之結果,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亦已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2、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係向付款人(銀行)所為之付款表示,而非對被上訴人為之。又付款銀行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給付,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於是日提示付款,及付款銀行給付票款之行為,應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權之承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3、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工地人員即證人 李聖雄 報告下包工人切割鋼筋,六月十七日到工地查明結果,確實已切斷十八支,乃告知上訴人將扣款。六月二十一日工地人員即證人李聖雄、 李增文 、 賴德陽 報告上訴人又切拄筋,乙○○於翌日到工地查證拍照,並表示沒錢可拿並將就所受損害求償。詎上訴人與其子於六月二十六日起多次帶人到公司爭執恐嚇,為使上訴人雇用之工人有薪水可領,被上訴人才決議先墊付系爭支票之十萬元,作為工人薪資,且明確表示其餘工程款皆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拒絕給付之,日後並要向上訴人求償。故系爭支票之十萬元自不可延伸解釋為被上訴人對時效中斷之意思表示。
4、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否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並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未對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為承認。訴訟中雖另附帶主張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使工程有瑕疵,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若認上訴人仍有工程款請求權,則主張抵銷等語,但並非以抵銷來拋棄時效利益,否則即不會自始至終皆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5、本件工程繼續施作不表示上訴人沒有破壞的事實。由於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無法修補,使原設計耐震級數八點六級降為七級,為了避免已經花在地基的費用約六百萬元亦損失,只好依上訴人損害後所降低的耐震等級繼續搭蓋。又本件工程造價二、三千萬元、上訴人的工程款只有一、二十萬元,造成的損害約五、六百萬元,又無資力賠償,自不可能為了上訴人造成的損害就停止全部工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在本件中,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在原審提出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乃為聲明之減縮,亦即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被上訴人所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承包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透天厝房屋之地基綁鐵工程,業於同年月十八日施作完畢,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十萬元,尚欠一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雖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上訴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則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工程有瑕疵,且恣意切斷鋼筋影響該棟建物原本設計之耐震強度,又任意停工,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承包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透天厝房屋之地基綁鐵工程,並施作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詎被上訴人僅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十萬元,尚有工程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大村住宅工程鋼筋進料明細表一紙、代收票據收付簿、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認之方式,不限明示或默示,義務人清償部分債務即得認為係對權利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付工程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等語,固屬有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自陳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將工程施作完畢等語,有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依所述,上訴人自完工時起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自得請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
(二)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給付工程款,而係代墊工人薪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已自陳:「(問:應付之總工程款為何?)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應付原告(按指上訴人)工程款總共二一三一八0元。因原告未開立發票,扣稅一0一五二元,再扣除已付款之十萬元,應再付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等語,有九十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彰化大村住宅工程鋼筋進料明細表一紙可資佐憑,足徵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支票所兌現之十萬元,計入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給付本件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要屬無訛。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代墊工資云云,即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曾清償部分之工程款,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對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原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時效因而中斷,應另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再行起算。
(三)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支票發票日雖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惟於同年月十日提示後,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十七日付款,自有承認之效力,時效應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於同年月十七日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承認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匯入上訴人太太即證人 黃吳詠雪 設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帳號0二0二四─三─0之戶頭內,有活期存款存摺一本為證,然該筆十萬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允諾要給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即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承認本件工程款請求,至於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始為提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獲兌現,僅係票據付款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為付款行為,尚難憑以遽認系爭支票於同年月十七日兌現時,被上訴人又有向上訴人為承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明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同年月十七日有再為承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事實,所陳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既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嗣又主張抵銷,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乃承認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抵銷之抗辯係以如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為前提所附帶提出之主張,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經查,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兩造迭有爭執,自屬本件應予審究之首要爭點,故在本院判決之前,均處於不明之狀態。基此,被上訴人預慮其時效消滅之抗辯如不為本院所採認,即主張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他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顯係以本院認定上訴人仍有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核與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情形,未相一致,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五)上訴人又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雖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但亦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意思,時效尚未罹於二年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復有明定。是以縱認上訴人前開所陳,係屬實在,惟查,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相對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嗣因異議改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七六號審理),有該案卷可參,應認上訴人於是時即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意思,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考,顯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重行起算。又因兩造在時效重行起算後,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完成。是故本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自已在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堪予信採。
六、綜右所陳,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葳~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