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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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存甫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存甫乃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房租,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實無力籌措高額之保證金;且被告當日進入商店後,均未以水果刀抵觸被害人 高魁澤 之身體,且未與被害人緊貼而行,被害人不僅有餘力按下通報警鈴,且觀諸被害人之體型,被告之身材並無優勢,依超商之大空間,被害人更有機會隨時奔出超商,足見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係恐嚇取財罪甚明;爰請求酌減交保金額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使被告得以探望老父,並向被害人表明歉意及積極和解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影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1至55頁),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於犯案後即將持用之兇器丟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情形,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持水果刀進入超商指向被害人,並抓住被害人的手,叫渠到收銀台,被告即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後逃逸時並將水果刀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案發時被告一手持刀一手抓住被害人並因此而取得財物,顯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人,而非以將來惡害恫嚇被害人,故被告以其所為僅係恐嚇取財罪云云,洵非可採。是原處分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於法尚無違誤。
㈢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復自承前開行為,對於獲判較重刑度當可預期,於此重罪威脅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佐伴重罪羈押之原因,況原處分亦非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難謂可採。
㈣本案尚在審理中,受命法官審酌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取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為羈押之處分,其所為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係屬適當且必要,因認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27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實屬有據。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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