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許力元

蕭育涵 律師

被告 吳育愷吳文湖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育愷即吳文湖、吳政翰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90,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政翰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育愷即吳文湖(以下逕稱被告吳育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97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吳育愷竟於110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90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政翰,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9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政翰塗銷系爭登記。

三、被告吳育愷則以:原告與被告吳育愷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但該借款債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逾越法律規定之最高利息百分之15。又系爭土地係被告吳育愷自父母處繼承而來,因考量被告吳政翰為被告吳育愷之子,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吳政翰。被告吳育愷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屆71歲高齡,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吳育愷分期償還;被告吳政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辦理系爭登記,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而知悉系爭登記相關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9月12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287號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32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又原告係於111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可佐,則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顯未逾1年,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愷積欠債務且已無力清償,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90讓與被告吳政翰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被告吳育愷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台西地一字第1110003262號函暨所附系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被告吳育愷對此已具狀自承其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力償還,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政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被告吳政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吳育愷辯稱約定利率過高、其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屆71歲高齡,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吳育愷分期償還等部分,乃係履行能力或其與原告間債務履行協商之問題,縱就利息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仍不因此解消其積欠原告債務及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育愷既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已無力清償,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吳政翰,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90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9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政翰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