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興 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
110年度執更字第2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同條)第5款至第7款所定之刑,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興祐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236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惟聲明異議人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應執行拘役3日,依前揭規定應不執行拘役,惟檢察官仍以110年執更字第2366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執行拘役3日,於法有違,而具狀申請免予執行拘役3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4月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36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聲明異議人於上開②案件中,除有期徒刑2月外,另有罰金刑3,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酉字第4563號之2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3日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應係將罰金3,000元易服勞役3日,誤認為尚有拘役3日應執行,是本案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尚有拘役3日依法不應執行之情況。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免除其拘役之執行,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