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4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4295號聲請人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EWISUSILOWAT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本票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DEWISUSILOWATI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500元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DEWISISULOWATI」並非本件相對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DEWISUSILOWATI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