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蘇文華
蘇蓮華 相對人 蘇黃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中(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525/90000」。(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5/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